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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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恩選任辯護人許盟志律師
林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恩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嘉恩(原名 林汶鈺 ,於民國100年3月3日改名為林嘉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且為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間某日,在林嘉恩位於臺中縣東勢鎮(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東勢區)中科口之租屋處,無償轉讓僅供單次施用份量約0.1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其表弟 賴順傑 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得葉維浩涉犯販賣毒品之情事,而指揮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辦,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對林嘉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嗣經警依通訊監察之內容傳訊賴順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辦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嘉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恩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26頁背面、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7頁背面),核與證人賴順傑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6、117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次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證人賴順傑於偵查中證稱:約500、600元的量等語(見偵查卷第
11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只能施用1次,重量不到1公克,應該是0.1公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嘉恩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所誤,附此敘明。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數量雖非甚鉅,惟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轉讓予他人施用,擴大毒害,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心,且非大量、多次為之,又查無因此獲得任何不法之利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請求給予宣告緩刑之機會,然本院衡酌管制毒品之立法目的,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被告所為上開轉讓毒品之行為,係嚴重違反上開立法目的,破壞社會秩序甚深,本不宜輕縱,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供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惟此情已於量刑時斟酌而從輕量處,故本院衡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深刻,為匡正被告之行為,並達刑事之一般預防效果,認以不宣告緩刑為適當,附此敘明。另扣案之SIM卡1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SIM卡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且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此扣案之SIM卡供作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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