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振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振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六合彩簽單貳張、帳冊貳張、計算機壹臺及六合彩開獎紀錄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郭振義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在其位在嘉義市○區○○街○○○號5樓4之居所內,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下注香港六合彩。由郭振義自為莊家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多數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8元之賭金,由數字1號至49號間,任選2個、3個或4個號碼隨意組合為1支,向郭振義簽注,於每週二、四、六晚上,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核對。賭客如簽中「二星」者,每支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每支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簽中「四星」者,每支可得75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簽注之賭金均歸郭振義贏得。嗣於同年11月3日中午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郭振義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六合彩簽單2張、帳冊2張、計算機1臺及六合彩開獎紀錄表1張。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郭振義於偵查之自白(速偵卷第6頁及反面)。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案之帳冊2張、六合彩簽單2張、六合彩開獎紀錄表1張、照片5張(警卷第6至10頁、第13至20頁)、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及計算機1台。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然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例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然簽中則僅賠給五百倍),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司法院82年6月12日廳刑一字第7745號函示之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而所謂經營六合彩賭博,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
號碼,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於固定開獎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特質,亦即聚眾賭博目的既係營利,絕無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之理,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為之,而對獎前接受賭客下注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於刑法評價上,以成立一罪為適當,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本案被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日遭查獲止,在密切接近期間及特定空間內,反覆接受不特定賭客前往下注且與賭客對賭,無非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所當然,應認係上開所稱之集合犯,被告僅分別該當上開三罪構成要件各一次。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案之素行(參本院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竟提供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欲圖牟利益,於此期間吸引不特定多數人前往下注,並藉此方式與賭客對賭,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經營賭博之規模、時間、獲利狀況,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賭博所用之
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帳冊2張、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及計算機1臺、六合彩開獎號碼紀錄表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