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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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智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618號、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程智賢前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被告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83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因強制戒治滿6個月以上,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案件中扣案之吸管1支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袋1只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毒品本身已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上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扣案之吸管1支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扣案之殘渣袋1袋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384號卷第193頁),足認上開扣案之吸管1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開扣案之殘渣袋1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而客觀上難以將吸管與袋子上沾黏之毒品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表編號品名及數量1含量微無法秤重、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者)2含量微無法秤重、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