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2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2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被告 邱銘祥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銘祥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認罪,僅爭執其所持有並燃放之物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爆裂物,無串證、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被告自偵查羈押迄今5個月,在羈押期間已反省、悔悟,並覺近2、3年與告訴人 藍麗青 (以下逕稱其姓名)間之糾紛並無任何益處,除斥資購買煙火外,亦使己身陷囹圄,人財兩失,爾後不會再放煙火,且就另案判決被告應賠償藍麗青之新臺幣(下同)55萬元,藍麗青同意和解,且被告家人已代被告先給付藍麗青24萬元,另被告祖父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過世,並於近期將辦理家祭、公祭等事項,被告身為家中長孫,應在場拜祭,為此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係由舒建中律師以選任辯護人之名義具狀提出聲請,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㈡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僅爭執所持有
並燃放之物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爆裂物,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各項證據在卷,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176條準用第175條第1項之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物、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重大。復因被告於111年3月15日偵訊時向檢察官表示不會再犯,卻於同年5月4日復為本案犯行,且於同年5月、6月間,連續多次在人、車眾多之住宅社區、幼稚園、道路附近施放爆竹、煙火及爆裂物,更於同年6月28日向證人 施珍珍 表示要於今年12月以前施放破1萬發等語,被告顯有反覆實施之虞,依比例原則審酌人民安全、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限制,本案顯難以羈押外替代處分取代,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第9款規定,諭知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裁定起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⒈被告於110年12月起至111年3月15日偵訊前止,分別於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地,施放爆竹、煙火及爆裂物共達10次,且被告於111年3月15日偵訊時向檢察官允諾不會再施放爆竹、煙火及爆裂物行為後(見111年度偵字第6402號卷第70頁),竟於同年5月4日又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嗣於同年5、6月間,更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至9、附表二編號4至7、犯罪事實
一、㈤所示時、地,施放爆竹、煙火及爆裂物共達8次,是被告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6月28日止,分別在起訴書所載之人、車眾多之住宅社區、幼稚園、道路附近施放爆竹、煙火及爆裂物共高達19次,此外,被告於111年6月28日向證人施珍珍表示要於同年12月以前施放破1萬發煙火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3852號卷一第351頁),足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本案犯行之虞,並嚴重蔑視司法,罔顧他人人身、財產安全。⒉被告固自陳其為本案犯行均係針對藍麗青,其與藍麗青已和
解,應無再犯之虞云云,然被告本案施放爆竹、煙火及爆裂物地點非僅限於藍麗青所居住之社區,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恐嚇之人亦非僅藍麗青,況被告家人代其所支付藍麗青之款項,係被告與藍麗青間另案本院110年度店簡字第995號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等所判命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款項,非就本案達成和解或取得藍麗青之諒解,此觀被告所提三重忠孝路郵局存證號碼278號存證信函內容即明,是被告上開所陳,尚無從認定被告已無反覆實施本案犯行之虞。
⒊被告另稱其可每日至指定警局報到,以擔保不反覆實施本案
犯行云云。惟被告因本案經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等歷程,更親自向檢察官允諾不會再犯,卻仍繼續為本案犯行,是縱被告每日至指定警局報到,對被告亦難生警惕、控制之效,無法確實防止被告反覆實施本案犯行,本案顯難以羈押以外之替代處分取代,仍有羈押之必要。
⒋被告以其祖父於111年11月23日不幸過世,請求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讓被告能夠返家拜祭云云。惟依羈押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告祖父喪亡時,得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在看守所管理人員戒護下返家探視,並於24小時內返回看守所,被告為奔喪、拜祭需要,自得依相關規定向看守所提出申請,並非僅具保停止羈押始得讓被告返家拜祭,此事由與本件羈押原因之存否及其有無必要性之認定無涉。
⒌經本院審核全案情節,認非予羈押顯難防止上開情形,本件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存,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實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蘇宏杰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