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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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偉倫選任辯護人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6、7、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建維 」男子(下稱「黃建維」),轉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之。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向「黃建維」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並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112年1月8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新台五路1段路口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查獲,並經乙○○同意搜索,在本案車輛內查獲並扣得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被告之自白具任意性,復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倘詢(訊)問者並無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任意性之判斷,至於被告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己之陳述,無關乎自白任意性之判斷。查被告及辯護人捨棄勘驗被告在羈押庭之光碟內容(見本院卷第208頁),另被告雖於上開程序中自陳現在腳不舒服,然亦自陳仍能開庭等語(見偵卷第257頁),且本院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於偵查中羈押程序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陳稱其於偵查中羈押程序之自白認罪係因為停藥關係,身體十分難過,而且也怕被收押,可能有違背伊的意思陳述等語(本院卷第213頁),此乃其動機或訴訟策略,無關乎自白任意性之判斷,併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4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辯稱:伊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全都要自己施用,與暱稱「SING」之人(下稱「SING」)對話紀錄是伊要叫小姐,就與暱稱「 文武 哥」之人(下稱「 文武哥 」)對話紀錄,伊不知道「文武哥」在說甚麼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實務上確實有人會一次購足,被告於羈押庭承認係因為毒癮發作,另被告與「SING」對話是要叫小姐,而「裝兩千的量」是指給被告2,000元,至於為何會這樣寫是對方寫,被告無法控制;再者,被告看不懂暱稱「文武哥」之人所寫的內容,才會回答「你到底是誰」,是以除上開被告於羈押庭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請依罪疑惟輕,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0月間,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建維」男子,轉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之;復於112年1月7日,向「黃建維」以18萬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月8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新台五路1段路口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查獲,並經乙○○同意搜索等情,業據證人 林維萱洪坤祥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5號【下稱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342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4月2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05382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10月1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33096號函檢附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3144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3月2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193055號函及檢附之社后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汐止分局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59頁、第63頁至第139頁、第87頁、第93頁、第295頁、第297頁至第309頁、第343頁、第389頁至第418頁、第519頁至第523頁、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9頁)在卷可佐,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為被告所是認,足認被告自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
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固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等語(見偵卷第2
1頁),於本院審判中則供述從事水電空調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故以被告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顯然並非優渥,若非欲藉圖對外販賣獲取利益,豈會無端付出高達18萬元,購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
⒉又於被告駕駛之車輛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高達25包,驗餘總淨重合計高達92.8948公克(計算式:71.5925+21.3023),而以臺灣之氣候,毒品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若被告僅是單純持有,當不致同時持有數量如此多之毒品,以免取得不易之毒品變質不堪施用,足使自身受有高額之金錢損失,且毒品又非必需大量囤積之物,衡情應無持有數量眾多、價格昂貴之毒品,使自己承受金錢壓力及為警逮捕之風險;而上述毒品包裝亦與一般販售用之毒品常見分裝成相當重量以便交易計價之狀況相符,且被告尚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袋、點鈔機,可供大量分裝秤重以及出售後金額之正確計算,亦與自己施用便利攜帶之分裝需求有別,亦與被告於偵查中羈押時供稱:扣案第二級毒品部分,承認有意圖販賣,而上開毒品是伊7日跟「黃建維」買的,進貨價是1兩9萬,伊剛買就被抓了,但買回來是伊自己分裝成扣案狀態,伊打算要1公克對外販賣3,0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56頁至第257頁)相符,足徵被告購入上開毒品,其主觀上欲藉其所持有毒品販售以營利之意圖。
⒊佐之卷附被告與暱稱「Sing」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Sing
」先打語音通話,再傳送:「忠孝西路一段80號」、「更改地址懷寧街7號」、「有收到嗎」;被告則先打語音通話,再傳送:「郵局代碼:700(帳號詳卷)匯好跟我說一聲,謝謝」;「Sing」:「叫一路快點」;被告「嗯嗯」;「Sing」:「就裝兩千的量就好了」;被告:「他要30分到我這」;「Sing」再傳送匯款畫面,有被告與LINE暱稱「Sin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225頁至第227頁)在卷足憑,依此對話往來顯示,應可判斷被告與「Sing」係在交易某物,始因此會有地點、數量、金額(即「就裝兩千的量就好了」)、匯款帳戶等項目之記錄,並與實務常見毒品交易中並未直接寫明交易之種類,僅以價格與「量」等較為隱晦之用語相符;另觀諸卷附被告與「文武哥」之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先傳送:「找不到」、「很少」;「文武哥」:「我」,並附上夾鏈袋之圖片1張;被告:「怎麼了」、「然後呢?」、「是要給我的嗎?」、「哥」;「文武哥」:「怎樣」、「在處理這批」、「東西好的」、「有藥效」、「但是有點味道」、「跟我昨天早上拿的超好的不一樣」、「我現在在處理味道」、「有藥效」;被告:「怎麼處理」;「文武哥」:「我在處理」、「秘密」、「反正時間多」、「在瑞芳時間多」、「好的你拿一個多少」;被告傳送:「6萬多」;「文武哥」:「多到多少」、「我昨晚出了」;被告:「做天62」;「文武哥」:「68.6.3.」、「不錯」、「算便宜」;被告:「哥,你現在要跟我說的是甚麼意思,或是你想說什麼?直接說」;「文武哥」:「昨天早上我跑到頭城」、「處理41」、「現在也沒」、「只好研究這個」、「應該有辦法」;被告:「研究什麼?」;「文武哥」:「你知道這批價錢多少?」;被告:「?」;「文武哥」:「外面好像55」、「58可取」、「但是朋友是受還著」、「沒那麼便宜」、「我只好去破解」、「破解到一半」;被告:「笑臉」(表情符號)、「你到底是誰?」,有前揭被告與暱稱「文武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229頁至第241頁)可佐,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夾鏈袋的照片應該是安非他命,伊說6萬多是指伊和別人買毒品6萬多,後來伊覺得對方怪怪的,就沒有跟他買,後來伊還問他是誰,伊不知道他在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5頁),顯示被告前已有向年籍不詳之人士溝通販賣毒品,甚至出現毒品品質、價格等細節。益徵被告購入上開毒品,並非僅係供己施用甚明。
㈢基上,以前述被告於偵查中羈押之供述,又在其駕駛車上查
獲上開大量毒品,加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手機內,有討論毒品買賣、品質紀錄等情,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毒品應係被告意圖再出售而向「黃建維」取得,是被告持有上開如附表編號2之毒品,顯然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無疑。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毒品係供己施用等語,自屬無據。
㈣至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與暱稱「Sing」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係被告在叫小姐,「Sing」稱「就裝兩千的量就好了」等語,是指給被告2,000元,且上開對話係對方講的,被告無法控制;另與暱稱「文武哥」對話,被告不知道對方在說什麼等語,惟查,當「Sing」稱「就裝兩千的量就好了」等語後,被告僅回覆:「他要30分到我這」等語,被告對於「Sing」之訊息,未加以反駁或是懷疑,已難認所辯為真,再者,觀諸被告與「Sing」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亦未有任何有關性交易之名詞或是相關用語,是以被告上開辯稱,自屬無據;另被告雖辯稱不知悉「文武哥」在說什麼,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與「文武哥」均能一問一答的接續對話,且被告知悉「文武哥」傳送之照片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況當「文武哥」詢問被告:「好的你拿一個多少」,被告傳送:「6萬多」,倘完全不認識之2人,被告當無可能知悉「文武哥」詢問之內容是指何物,而回答具體數字之理,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㈤本件事證證明,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仍需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倘行為人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就第二級毒品部分,主觀上有販毒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持有扣案毒品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按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
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倘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經撤銷假釋者,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為徒刑已執行完畢。查被告⑴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8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⑶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⑷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前開⑴到⑷案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⑸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又因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⑺另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⑸到⑺案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
甲、乙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10年6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後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月3月14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執更戊字第104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預定執行期滿日為114年3月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43頁、第268頁),從而,被告於112年1月8日再犯本件犯行時,前開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之刑,因撤銷假釋而仍有殘刑尚未執行完畢,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不能論以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告僅表示願供出來源,或係已供出來源,然迄審理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者,均難邀此寬典。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黃建維」等語(見偵卷第26頁),然本案被告之行車軌跡、被告提供黃建維之母所持有手機之雙向通聯記錄、被告查扣手機進行數位鑑識,均難證明被告有向黃建維本人購買毒品,故未能因此查獲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3月2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193055號函及檢附之汐止分局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函覆明確(本院卷第185頁、第189頁)函覆明確,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辯護人辯稱被告供出其毒品上游為「黃建維」係確實存在之人,警方如何偵辦之不利益不應歸咎於被告等語,亦屬無據。
㈣被告不得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員因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本案車輛,故請其離開本案車輛,被告離開駕駛座時,警員見駕駛座墊上有一透明夾鏈袋,被告突神情慌張將該夾鏈袋藏匿於手中,經警方詢問該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品,被告向警方坦承該透明夾鏈袋為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方於附帶搜索本案車輛時,被告告知警方本案車輛上有違禁物後,並主動交付後車廂之毒品咖啡包31包、安非他命26包等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3月2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193055號函及檢附之社后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足認係警方先見駕駛座墊上有一透明夾鏈袋,被告突神情慌張將該夾鏈袋藏匿於手中,警方見此應已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發生嫌疑,難謂係被告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是以被告尚無適用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辯稱:警方並沒有在有合理懷疑的情況下被告就已經交付本案毒品,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等語,自不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為圖牟利而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欲伺機販售予他人,無視於上開毒品泛濫將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產生深遠之負面影響,實屬不該,另兼衡被告對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坦承犯行,並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入所前從事水電空調之生活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6、7、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持有之物,且確分別檢出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二)、(五)、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342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297頁至第309頁、第343頁)可佐,已如前述,上開物品既檢出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殘渣袋、吸食器、玻璃球等,因其上附有毒品無從析離,性質上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至鑑驗用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57頁),並與LINE暱稱「Sing」對話所使用之手機外觀相同,有前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225頁至第227頁)可佐,被告事後辯稱編號13之手機為工作所使用之物等語,自屬無據;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點鈔機1台、電子磅秤3台、分裝袋1批等物,亦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57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及附表編號8之點鈔機係自己做空調請工人發薪水所用、編號9之分裝袋係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分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然上開物品既未限於僅能為上開用途,且被告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情被告如日後販賣當需編號8、9之物以供分裝與確認金錢數量,是以被告上開辯稱,自不足採,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至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檢察官已另責請主關機關
審酌是否裁罰並沒入銷毀之,非屬本案沒收之範圍,另其餘如扣案附表編號5、12、14至16之物,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非屬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楊舒婷法官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侑仕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6.49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⑴扣案編號1、2、5、6,驗餘總淨重:71.5925公克⑵扣案編號:3、4、7、9至26,驗餘總淨重:21.3023公克⑶送驗證物編號1至7、9至26:隨機抽取編號5,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8%,推估此部分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約71.76公克(證物編號8未檢出毒品成分)3毒品咖啡包31包⑴扣案編號28、29: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驗前總淨重:4.35公克。⑵扣案編號30、31:隨機抽取編號3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估此部分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0.23公克,另含有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⑶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5-1至5-23:驗前總淨重:44.59公克,未驗出毒品成分。⑷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6-1至6-4:隨機抽取編號6-3,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4%,推估此部分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總純質淨重約0.41公克。4毒梅片2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驗餘總淨重:1.1847公克5玻璃球(未使用)9支6玻璃球(已使用)5支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點鈔機1台9分裝袋1批10電子磅秤3台11毒品殘渣袋1批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現金1萬167元13iphone12min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14SamsungGalaxy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15OPPOA7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16白色或透明晶體(編號8)1包⑴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⑵上開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白或是透明晶體1包(編號8),未檢驗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檢出成分二甲基碸(Dimethylsulf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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