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海商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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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甲○○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大躍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電
機)於民國93年6月間,委由被告大躍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
司,由韓國運送貨物至臺灣,但貨物於運送途中受有毀損,
計損失新臺幣(下同)34,162元,原告已依與訴外人東元電
機間保險契約如數賠付完竣。被告雖辯稱運送人為韓國商Wi
-nnersTransCo.,Ltd.,渠僅為船務代理人等語。但依據
民法第664、663條規定,渠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填發提
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
酬外,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既然本件運費由被告收受,收
據上也扣了百分之五的稅,證明是被告為自己收受運費而非
代收;且本件載貨證券亦由被告處取得,載貨證券右上角記
載被告名稱而未加註「agent(代理)」等字樣。依據前開
規定,被告即為運送人,至於被告是否自為運送或另交由他
人運送,則所非問。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承
攬運送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62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
一、並不爭執貨物受損,與損失金額計34,162元及原告已賠付訴
外人東元電機等事實。
二、渠雖為承攬運送公司,但於本件確實僅為代理韓國商Winner
-sTransCo.,Ltd.,運送契約存在於訴外人東元電機與韓
國商WinnersTransCo.,Ltd.間,本件載貨證券右下角已
明確記載「WinnersTransCo.,Ltd.ACTINGASACARRIER
」,若渠真為本件運送人,則在韓國裝貨港代被告簽發本件
載貨證券者,自應在前揭文字上加註「ASAGENTFORTHECA
-RRIER...」或「...ASAGENT」。又渠並未與訴外人
東元電機約定運送價額,本件運費乃由位於裝貨港之貨物託
運人與韓國商WinnersTransCo.,Ltd.直接議定,渠僅為韓
國商WinnersTransCo.,Ltd.在臺灣之船務代理人,代理
範圍包括貨到通知貨主、放單、放貨、代為收取費用等事項
。本件固然有向訴外人東元電機收錢,但那是因本件為「貨
到付款」,韓國商WinnersTransCo.,Ltd.於臺灣又無分公
司或辦事處,故委由被告代收。至於收據上記載扣除百分之
五營業稅,僅是依據我國法律規定,但並不代表那筆錢是營
業收入,渠還是要將款項轉匯予韓國商WinnersTransCo.,
Ltd.,自無民法第664、663條之適用。
三、爰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提聲證一統一發票、進口運費收據、原證一DEBITNO
-TE之形式上真正。
二、被告所提被證一載貨證券、被證三DEBITNOTE之形式上真正
。
三、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毀損,損失金額為34,162元。
四、原告業依與訴外人東元電機間保險契約約定,賠付34,162元
。
肆、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爭點: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何?
二、經查,本件載貨證券右下角簽章欄(Stampandsignature
)明載「WinnersTransCo.,Ltd.ACTINGASACARRIER
」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該載貨證
券證明,雖該等記載係事先以文字處理機器打印而成,但簽
發該載貨證券者,亦未對該等記載刪改或加註WinnersTran
-sCo.,Ltd.」僅為代理人之意旨,單由此記載,原告主張
被告為本件運送人,即已有疑。而雖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
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
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為民法第664、663條所規定。然
查,被告否認簽發本件載貨證券,並抗辯該載貨證券係在裝
貨港(韓國釜山)由韓國商WinnersTransCo.,Ltd.人員
自行製作簽發,而原告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簽發
載貨證券交付訴外人東元電機之行為,尚難認其主張之事實
存在。又查,被告曾向訴外人東元電機收取運費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有原證一編號RCA0000000號帳單(DEBITNO
-TE)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曾向訴外
人東元電機收取款項,而不能證明被告曾與訴外人東元電機
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並據此向訴外人東元電機收取報酬。
況被告確將本件運費轉交韓國商WinnersTransCo.,Ltd.
,此有原告未爭執其真正之被證三帳單(DEBITNOTE)影本
附卷可考,被告辯稱本件為「貨到付款」,韓國商Winners
TransCo.,Ltd.於臺灣又無分公司或辦事處,故委由被告代
收等語,可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運送契約係存在於訴外人東元電機與韓國商
WinnersTransCo.,Ltd.間,被告僅為韓國商WinnersTra
-nsCo.,Ltd.於臺灣之船務代理人,並非本件運送人。從
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承攬運送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34,16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
告翌日(即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