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13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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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1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臺東縣政府代表人 陳建年 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三二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為益豐科技行負責人,其登記營業項目為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嗣其未經申請核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擅自於台東市○○街○○○號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電子遊藝場業務,案經被告機關聯合查報小組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查獲,遂予告發,案移被告機關據以裁處參仟元,折算新台幣九千元罰鍰,並即日起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電腦之軟硬體設備,與一般日常雜貨商品不同,須測試其機件之性能及其遊戲軟體之穩定性。原告業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向被告工商單位辦理申請相關登記,此有申請收件規費繳納收據可稽。而被告機關查報小組至前開處所調查時,正值本籌設場所內原告家人及電腦廠商之技術人員從事測試工作,此為開業必須之前置作業程序,經原告說明上開原委,惟不為該小組人員所採,仍逕作談話筆錄以為處罰。由於該筆錄對事實認定過於專斷,且內容牽強不實,原告並未於其上簽名,併此敘明。二、另自該查報小組稱原告違規營業期間係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自同年七月二日乙節觀之,益證該期間確為原告請電腦廠商為軟體測試之前置作業階段,此為社會一般民眾之習慣與通念,並無規避納稅之動機,故以此為處罰依據實有悖常理。且政府各項措施並非為民眾所週知,事前均須各方奔走請益,而申請證照時程涉及各政府機關之行政效率,為求最大商機,自是籌設器材及申請證照程序齊頭並進,此為今日之社會商業習慣,是原告實無違規營業之情事,否則何須於營業之第三日即七月二日申辦變更登記事宜?三、末被告聯合查報小組之現場記錄表當時並未載明違反事項,其事後帶回機關填具之事由是否真實之舉證責任非原告一介平民所能為之,是再訴願決定要求原告提出反證事實實強人所難。四、綜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稱其未違法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電腦廠商作軟體測試之前置階段,惟證諸現場照片,係任由未成年之兒童少年遊戲其間,其所訴顯不足採,且原告經營商號已達六月以上,故裁罰參仟元罰鍰,已兼顧情、理、法及輔導管理電子遊藝場業,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國民身心健康之旨。又按前揭紀錄表係以複寫方式製作,由原告、被告稽查人員等簽名後各執乙份,自無從事後任意填具,是原告所稱現場紀錄表未載明違反事項,係事後任意填具乙節顯與事實不符。綜上,原告之訴洵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除命令商業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外,處商業負責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由主管機關處商業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甲○○即益豐科技行負責人,其向主管機關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未經申請核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擅自於臺東市○○街○○○號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電子遊藝場業務,經被告機關聯合查報小組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查獲,遂予告發,案移被告據以裁處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即日起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機關查報小組至前開處所調查時,正值原告家人及電腦廠商之技術人員從事電腦機件及遊戲軟體之測試工作,並無從事登記範圍以外之電子遊藝場業務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所經營之益豐科技行,其登記營業項目為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有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卡影本存卷可稽,而原告於前開時地有違規營業之情節,亦有附於原處分㮀之被告機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記錄表可稽,並經原告當場簽名蓋章於其上,此外,被告機關於訴願答辯時,並提出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娛樂稅查定課徵收底冊乙份,可資佐證。原告雖否認有違規營業情事,於提起再訴願時稱;被告機關之聯合查報小組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至其公司稽查時,將購買軟體之顧客測試及試玩,誤認為係經營一般電玩遊樂場等語,繼而於提起行政訴訟時稱:被告機關查報小組至前開處所調查時,正值本籌設場所內原告家人及電腦廠商之技術人員從事測試工作云云,足認原告對於被告機關聯合查報小組前往調查時,現場何以有人在場之敍述,並不一致,且均與上揭原告所簽認之被告機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記錄表所載不符,又無法提出反證證明該紀錄表記載內實內容不實,及所為之簽名係非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原告所為主張,既乏事證,足資證明,自難採取。是本件原告經營登記範圍(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以外業務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據以裁處新臺幣九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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