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1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級俸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代表人 吳容明 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一○五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現職為臺南縣白河鎮公所里幹事,應六十八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丙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考試及格,民國(以下同)七十一年九月初任該所四等一般民政三級職里幹事,經前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敍委託審查會審定以試用資格權理,核敍第三職等本俸一階二八○俸點,七十二年九月試用期滿合格實授,七十五年一月考績升等為委任第四職等本俸三一○俸點,至七十七年一月考績升等為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一級三三○俸點,歷至八十六年考績結果晉敍為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六級四六○俸點在案。嗣原告申請擬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採計六十七年六月至七十一年九月曾任職臺南市警察局消防隊員年資提敍俸級,經該所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公務人員任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核轉被告機關辦理,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八七台甄五字第一六八七四五八號書函復以無法提敍俸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原告於民國六十八年參加考試院特種考試警察丙等考試及格,七十一年經臺灣省警務處核定警佐三階二級,月支一六○俸點,換支本俸三○○點,同年臺南縣白河鎮公所,依法商調,並註明新任職務四等一般民政三級,本俸三○○點,嗣經白河鎮公所送審前臺灣省委任職公務人員銓敍委託審查委員會審查改降為第三職等"一階,本俸二八○點,並重試用一年,查原告上開商調程序均係依法辦理。
雖未於接獲臺灣省委任公務人員銓敍委員會通知三十日內提出理由及證明,轉請覆審,惟此涉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受益權等基本權利,自應予保障之。而被告以之拒絕原告申請提敍俸給,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俱與法未合,請判決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三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又被告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八五台中審三字第一三一四四五五號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六台審三字第一五四四二六八號函規定略以,公務人員曾任警佐待遇人員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如與擬定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得依修正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所敍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查原告自六十七年六月至七十一年九月曾任臺灣省臺南市警察局消防隊員,其最後支薪為比照警佐三階二級支一六○元,與其現職所敍定委任第五職等並不相當,無法依上開規定提敍俸級。次公務人員俸級提敍採計年資時需「職等相當」,且其認定時間,參照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三號判決意旨,係以申請人適用該法提出申請時,依其當時所敍定之職等為比較基準。以原告現職歷至八十六年考績已晉敍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六級四六○俸點,而六十七年六月至七十一年九月曾任臺灣省臺南市警察局消防隊員,六十七至七十年考成核敍分別比照警佐四階六級九○元、四階五級一○○元、四階一級年功薪一級一五○元、三階二級一六○元,僅相當委任第二、三職等與現敍委任第五職等並不相當,無法採計提敍俸級,是以,被告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二、再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即警察人員俸給表「附註」欄規定:「警察人員依本表規定敍級後,如轉任非警察官職務時,應依所轉任職務適用之俸給法,按其原敍警察官俸級,換敍轉任職務之相當俸級,以至最高年功俸為止,如有超出,仍予保留。」經查原告自六十七年六月至七十一年九月擔任臺南市警察局委任待遇消防隊隊員,係委任待遇人員,並非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任用之「警察人員」,所支薪給亦未經銓敍機關審定核敍。故原告七十一年九月以其六十八年特種考試丙等考試及格資格初任臺南縣白河鎮公所里幹事,自無法依上開規定,依據當年所任職務適用之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以其原比照核敍之警察官俸級換敍轉任職務之相當俸級,次查前揭本部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函釋有關公務人員曾任委任待遇或警佐待遇人員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得按年採計提敍俸級,係為配合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三項修正公布,亦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曾任委任待遇或警佐待遇人員服務年資始得予按年提敍俸級。原告係於七十一年九月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初任公務人員,縱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得予提敍,亦須以申請時之職級即委任第五職等為比較基準。三、另按六十八年六月一日考試院修正發佈之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經銓敍機關審定後,如有異議,得於接獲通知三十日內提出確實證明或理由,陳由機關長官依送審程序轉請覆審,但以一次為限。」準此,原告對於七十一年初任四等一般民政三級職里幹事,經前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敍委託審查委員會審定以試用資格權理,並核敍為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階二八○俸點之結果,如有異議,本得於接獲通知三十日內提出確實證明或理由,陳由機關長官依送審程序轉請覆審,惟原告未於上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時隔十餘載,自無法再行請求救濟。四、綜上,原告所訴均無可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三項規定略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次按乙○○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八五台中審三字第一三一四四五五號、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六台審三字第一五四四二六八號暨八十七年十二月四八七台審三字第一六九九七五○號函規定略以,公務人員曾任警察機關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佐待遇人員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官階)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均按年核計加級至所敍定職等(官階)之年功俸最高級。準此,曾任警察機關委任待遇人員之公務人員,其服務成績優良年資者,固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提敍俸級,惟該年資須與擬任職務「職等(官階)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始為相當。本件原告現職為臺南縣白河鎮公所里幹事,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擔任臺南市警察局委任待遇消防隊隊員,嗣因六十八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丙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考試及格,爰於七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自該隊離職,同年月至臺南縣白河鎮公所擔任四等一般民政三級職里幹事,並經前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敍委託審查委員會審定以試用資格權理,核敍為第三職等本俸一階二八○俸點,七十二年九月試用期滿合格實授,歷至八十六年考績結果晉敍為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六級四六○俸點在案,原告擬以其六十七年六月至七十一年九月曾任職警察機關之年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提敍俸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經服務機關轉乙○○辦理重行審定。經被告函復無法提敍俸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七十一年經臺南縣白河鎮公所向原服務機關商調,依法律程序辦理,同年送審至前臺灣省委任公務人員銓敍委員會審查,雖未於接獲通知三十日內提出理由及證明,轉請覆審,但本項權益基本權益,疑有違反憲法規定工作及受益權之保障,致使原告權益受損,依法仍請求救濟等語。經查原告原任級職為委任待遇消防隊員,七十一年九月離職時之最後支薪額為比照警佐三階二級月支一六○元,依首揭乙○○八十年六月一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函釋,委任待遇人員年資原得予採計提敍俸級,惟查比照警佐三階二級月支一六○元係僅相當於委任第三職等,核與原告現職申請重行審定時所敍定之委任第五職等顯不相當,自無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予以採計提敍。次查前揭乙○○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函釋有關公務人員曾任委任待遇或警佐待遇人員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得按年採計提敍俸級,係為配合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三項之修正公布,亦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曾任委任待遇或警佐待遇人員服務年資始得予按年提敍俸級。原告係於七十一年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初任公務人員,於送銓敍機關審定核敍時,尚無前開提敍相關規定,自無從予以提敍。又按六十八年六月一日考試院修正發布之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經銓敍機關審定後,如有異議,得於接獲通知三十日內提出確實證明或理由,陳由機關長官依送審程序轉請覆審,但以一次為限。」準此,原告對於七十一年初任四等一般民政三級職里幹事,經前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敍委託審查委員會審定以用資格權理,並核敍為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階二八○俸點之結果,如有異議,本得於接獲通知三十日內提出確實證明或理由,陳由機關長官依送審程序轉請覆審,惟原告未於上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時隔十餘載,自無法再行主張請求救濟。是以,原告申請提敍六十七年六月至七十一年九月曾任臺南市警察局委任待遇消防隊隊員之年資,被告以其所請與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未合,否准其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憲情事可言,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尚難認為有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