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12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1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二二號
原告長榮清勤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林信義 右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九一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向被告工業局就所購置之全電腦洗衣脫水機申請投資抵減證明,為該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工證四組字第五一一號函所否准。原告又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就所購置之全自動撐開機、三滾輪平燙機、全自動折疊機及堆疊機等四項設備,再向該局申請投資抵減證明,該局以原告為「個人服務業」之洗染業,非屬製造業,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請逕洽服務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而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工證四組字第四九三九號函予以核復。原告不服上開二處分,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經(八八)訴字第八七六三二九三七號及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經(八八)訴字第八七六三三一三九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工業局即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函請原告向洗染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被告商業司洽詢所購置之自動化設備是否適用投資抵減?因原告早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就所購置之全自動撐開機、三滾輪平燙機、全自動折疊機、堆疊機等四項設備,向被告商業司申請投資抵減證明,經該司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三一七四號函復,與民營批發業零售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七項之規定不符,未核准其申請。原告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就前述四項設備及全電腦自動洗衣脫水機等五項設備,再次申請投資抵減證明,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二四五○七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工業局、商業司之處分書及被告訴願決定書、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對原告申請投資於全電腦自動洗衣脫水機等各項設備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及「投資抵減辦法」規定,應享受獎勵,並無異議,唯一爭議只是究竟由工業局或商業司代表政府來核定是項優惠而已。二、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二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廠,指凡有事業名稱、固定場所、資本額在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利用人工或(及)機器以製造、加工、修理為業務者均屬之。」原告既依工廠登記管理規則設立,並領有工廠登記證,自屬以製造加工為業務,應歸屬於被告主管之製造業無疑。而原處分機關被告工業局及原決定機關被告、行政院皆莫視原告持有合法工廠登記證之事實,而逕以主計處之「個人服務業」歸類,顯不適當。如主管機關所述,原告公司係屬服務業,但又有合法工廠登記證之事實,僅有下列二種情況足以解釋之:1、原告雖屬服務業,但服務業亦可從事製造、加工之業務,因此原告依工廠登記規則取得工廠登記證。如此項推論成立,則原告應符合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一條第二項:「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並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公司」之規定,為何原告無法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2、原告本質上即製造業,因此原告依工廠登記管理規則辦理工廠登記,惟主管機關審核時又礙於行政院主計處之不當分類將原告歸屬於服務業,而未予核發投資抵減證明。如屬此一情況,更影響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規定,只要是該條例所規範之「公司」,投資於自動化生產設備即可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而依不同行業由不同之事業主管機關分別核定投資抵減,其屬專業分工之原則,惟不應依此分工原則而影響人民權益之行使。本案被告工業局及商業司顯有利用專業分工模糊化狀態,意圖影響原告申請投資抵減優惠權利行使之嫌。四、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仍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發展而訂定,其旨在鼓勵投資,今原告基於提高國內洗衣工業之升級而投資於是項行業,誠屬該條例訂定之精髓。而原告投資於自動化設備申請投資抵減,竟遭被告工業局及商業司此奇怪理由退件,顯違反訂立該條例是鼓勵產業升級之意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被告工業局與商業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三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據以訂定「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及「民營批發業零售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為本件原告申請與審核之依據。是各行業申請投資抵減之適用行業及設備均有限制。原告指稱: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對其申請投資於全電腦自動洗衣脫水機等各項設備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及「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應享受獎勵,並無異議,只爭議究竟由工業局或商業司代表政府來核定是項優惠而已。該公司購置之設備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規定等,實有誤解。原告申請投資於全電腦自動洗衣脫水機等各項設備,之所以為被告工業局、商業司予以「否准所請」之處分,且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即因不符上開相關法令之規定所致,自無該公司所稱對其申請「並無異議」及究由被告工業局或商業司代表政府核定是項申請之爭議。另原告謂:不能以政府之專業分工影響人民之權益與違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本意,顯有扭曲法律之旨意乙節。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三項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實乃「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及「民營批發業零售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之法源依據,而政府之專業分工必須依法行政,被告依上開法令對該公司之申請投資抵減案,予以「否准所請」之處分,自無所稱影響權利行使之嫌可言,更無違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本意。二、被告工業局主管之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製造業:指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並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公司。」該款係規定申請投資抵減之公司必須有從事製造、加工之事實且領有工廠登記證者始可申請,而非規定僅領有工廠登記證者即可據以申請。原告雖領有工廠登記證,但無從事製造、加工之事實,故仍不符合上開規定。另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二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廠,指凡有事業名稱、固定場所、資本額在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利用人工或(及)機器以製造、加工或汽車修理為業務者均屬之。」另依行政院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有關製造業之定義如下:「凡以機械或化學轉變方法,由有機或無機物質製成新產品,不論其使用動力機械或人力,在工場內或在家中作業,亦不論其產品用躉售或零售方式,均歸入製造業。」原告係從事洗滌業務,並無從事製造、加工而產出新產品,其非屬製造業,甚為明確。又依原告公司執照營業項目所載,其所屬行業按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為「J社會及個人服務業」大類中之「89個人服務業」之「8930洗染業」細類,屬服務業。且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申請函自承為洗衣公司,提供洗滌之服務等語,應屬服務業無誤。另被告曾以八十一年七月八日經(八一)工○二五二四七號函釋大型洗衣業務不符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二條第一項製造、加工、修理之要件,無須申辦工廠設立登記在案。三、就原告所屬之行業別及所購置之自動化設備而言,現行民營批發業零售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係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行政院台八十六財字第一一八七一號函修訂發布,該辦法第一條明示:「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批發業:指從事批售轉運或分類處理商品之公司。第三款零售業:指使用電腦連線型收銀機或電子計算機從事銷售商品同時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內部單品管理及網路連線之公司。第四款技術服務業:指對批發業、零售業在批售、轉運、分類處理商品過程中,提供左列專利權或專用技術之一之公司。㈠網路連線之資料儲存、處理、運算。㈡資源回收。㈢防治污染。㈣節約能源。第七款自動化設備:指具左列功能之一,在批售、轉運、分類處理商品過程中所需之生產設備。㈠自動進貨、裝卸貨功能。㈡自動監測、檢校、檢貨功能。㈢自動處理資料及運算功能。㈣自動分類、包裝、輸送或控制功能。而原告起訴理由所稱之製造業、加工業或服務業及所購置之自動化設備顯非本條適用之範圍。綜上所述,被告為本案之處分成立,不應核准其申請投資抵減案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本件被告代表人業已更換,被告 陳明 由新代表人林信義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第一項各款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施行期限及抵減率,由行政院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各業別適用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自動化設備或技術,第二款資源回收、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及第四款工業用水再利用設備或技術之投資抵減,其適用範圍、施行期限及抵減率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擬定實施辦法報請行政院定之。」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工業局與商業司各依上開規定擬定「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及「民營批發業零售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報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本件原告以其所購置之全自動撐開機、三滾輪平燙機、全自動折疊機、堆疊機等四項及全電腦自動洗衣脫水機等五項設備,向被告商業司申請投資抵減證明,經該司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二四五七號函復以:「該公司之行業別與所購置之設備均不符現行相關規定,本部無『法』據以核准」。原告不服,循序起訴如事事欄所載。經查,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就同條第一項各款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授權行政院定之。並非任何公司在該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用途項下之支出,均得抵減,須符合行政院訂定之適用範圍,始得抵減。依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製造業:指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並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公司。」申請投資抵減之製造業,必須有從事製造、加工之事實,且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公司始可申請,二者為併存要件,缺一不可,而非規定僅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公司者即可據以申請投資抵減,是原告雖領有工廠登記證,但如無從事製造、加工之事實,尚不得依上開規定申請投資抵減。另依行政院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有關製造業之定義如下:「凡以機械或化學轉變方法,由有機或無機物質製成新產品,不論其使用動力機械或人力,在工場內或在家中作業,亦不論其產品用躉售或零售方式,均歸入製造業。」次查原告公司因其業務上所需而購置之全自動撐開機、三滾輪平燙機、全自動折疊機、堆疊機及全電腦自動洗衣脫水機等共五項設備,僅有洗滌、乾燥衣物及其他物品之功能,並無從事製造、加工而產出新產品,其非屬製造業,甚為明確。此與原告公司執照營業項目所載「衣物..清潔洗滌業務...清潔維護」(附訴願卷)之項目性質相符,其所屬行業按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為「J社會及個人服務業」大類中之「89個人服務業」之「8930洗染業」細類,屬服務業。參之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申請函(長清管財字第八七○四○號)亦自承其為洗衣公司,提供洗滌之服務等語,是原告公司係從事服務業無疑。另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二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廠,指凡有事業名稱、固定場所、資本額在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利用人工或(及)機器以製造、加工或汽車修理為業務者均屬之。」被告曾以八十一年七月八日經(八一)工○二五二四七號函釋大型洗衣業務不符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二條第一項製造、加工、修理之要件,無須申辦工廠設立登記。原告從事之洗衣業務,並非製造、加工或汽車修理,本無須為工廠登記,自不得以其領有工廠登記證,主張其為製造業,依上開規定,應准予投資抵減。再查,現行民營批發業零售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係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行政院台八十六財字第一一八七一號函修訂發布,該辦法第一條明示:「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批發業:指從事批售轉運或分類處理商品之公司。第三款零售業:指使用電腦連線型收銀機或電子計算機從事銷售商品同時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內部單品管理及網路連線之公司。第四款技術服務業:指對批發業、零售業在批售、轉運、分類處理商品過程中,提供左列專利權或專用技術之一之公司。㈠網路連線之資料儲存、處理、運算。㈡資源回收。㈢防治污染。㈣節約能源。第七款自動化設備:指具左列功能之一,在批售、轉運、分類處理商品過程中所需之生產設備。㈠自動進貨、裝卸貨功能。㈡自動監測、檢校、檢貨功能。㈢自動處理資料及運算功能。㈣自動分類、包裝、輸送或控制功能。而依前述原告公司係從事服務業,所購置之全自動撐開機、三滾輪平燙機、全自動折疊機、堆疊機及全電腦自動洗衣脫水機等設備,為洗滌及乾燥衣物及其他物品之功能,顯與上開規定之行業及自動化設備所具之功能不同,原告公司僅以其業務需要而購置自動化生產設備,據以主張應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難謂有據。被告否准其申請投資抵減證明,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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