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1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郭芳煜 右當事人間因榮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四三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為台灣省交通處高雄港務局碼頭工人,亦為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之被保險人,因罹患慢性腎臟衰竭併尿毒症,需長期接受血液透析(洗腎)治療,而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之規定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核定原告殘廢程度,比照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等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輕便工作者」,而核發殘廢給付四四○日,原告不服:以應比照公務人員保險之相關給付標準(三十個月,共九百日),按按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等級之「膀胱機能完全喪失者」之情形,核給八百四十日之殘廢給付,申請審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據勞委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八十六勞保二字第○五三六四○號函的說明「有關勞工關於本案...可認定為殘廢,...且為使社會保險給付一致性,爾後罹患尿毒症洗腎患者,請領殘廢給付相關問題,同意依該項會議決議辦理「因此若為求社會保險給付一致性」,則現在社會保險中的公務人員保險是按全殘廢給付三十個月(即九○○日)勞保亦是社會保險中之重要一環,理應也給付九○○日才是,被告隸屬於勞委會,對勞委會上述公函自有遵守辦理之義務,應按上述函示中所言,為使社會保險給付一致性,亦發給九○○日才對。二、當初勞委會係依據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及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來規定之事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充規定之,「而作出規定洗腎可以領取殘廢給付,因此洗腎所審定為殘廢給付之等級,自可不受殘廢等級表各殘廢等級級距之限制,亦即為符合社會保險給付一致性」,比照公保給付三十個月(九○○日),而核發介於勞保殘廢等級表第二、三級之間的殘廢給付。三、依勞保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款規定,既然「膀胱機能完全喪失者」都列為第三等級給付八四○,則腎臟機能完全喪失的洗腎病患,衡諸腎臟與膀胱兩種器官的重要性,洗腎病患所應領之殘廢給付等級豈能低於第四十九項的標準,因為人類倘無膀胱,尚可以掛尿袋而生存,但如無腎臟則不能存活,兩種器官的重要性何者為重,不言可喻,因此洗腎病患其兩側腎臟既已完全喪失機能,則所應領的殘廢給付天數應以給付八四○日以上才算合情合理,也才不致違法。四、依據勞保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款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這段規定的位階是屬於」「條例」,「法律」的地位,遠較這次勞委會所依據的「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的位階為高,因此應以勞保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款認定始為合法。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依法核定原告之殘廢給付天數為九○○日,並飭令被告補發其差額四六○日所核算之殘廢給付金額。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本條例第五十五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事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充規定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所規定。又被保險人罹患尿毒症洗腎患者,得否請領殘廢給付一案,即經醫學專家會議認為洗腎患者實際上對腎臟之治療業已終止,並認定為殘廢,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須以「治療終止」為要件相符,且為使社會保險給付一致性,邇後罹患尿毒症洗腎患者請領殘廢給付相關問題,同意依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研商會議決議辦理,復經勞委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八十六勞保二字第○五三六四○號函釋有案。該項會議決議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規定新增慢性腎衰竭洗腎治療患者比照「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七等級發給給付,如再併發其他器官障害時,應依綜合審定原則評定殘廢等級,惟應扣除前因尿毒洗腎已領取之殘廢給付日數。本件原告略謂「現在社會保險中的公務人員保險是按全殘廢給付三十個月(即九○○日)勞保亦是社會保險中之重要一環,理應也給付九○○日才是...」云云。另膀胱機能完全喪失者,尚列為第三等級給付八四○日,而腎臟之重要性更甚於膀胱,其兩側腎臟已完全喪失機能,應給付八四○日以上,始合情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款之規定,其法律位階較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規定為高,本案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款認定等節,為其主張。二、惟公務與勞保之適用對象、法令依據有別,給付標準亦異,是相同殘廢項目,公保與勞保給付互有高低(例如膀胱機能完全喪失者,勞保給付八四○日,公保僅核付四五○日),自不得援引比照發給。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六勞保二字第○五三六四○號函釋所稱社會保險一致性,係指給付與否之一致性,非謂給付金額一致性,因勞保與公保係屬不同保險體系,其保險財務各自獨立,立法依據、保險對象及保險給付亦異,給付標準自有所不同。至於膀胱與腎臟二者喪失機能之給付標準之比較問題及是否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款認定問題,按被告曾召開研商會議,與會醫學專家認為洗腎患者於接受洗腎治療後,多能再回復工作能力繼續從事輕便工作,據此,洗腎患者比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第七等級核發給付,業已衡量其殘廢程度並定其殘廢等級,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尚無違誤,所訴核不足採,另據銓敍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八七特一字第一六六五二五二號函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殘廢給付標準表部分標準修正表」已將罹患慢性腎臟病須接受透析治療者,修正為半殘,給付十五個月。此亦為訴願及再訴願等行政救濟機關所採認。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本條例第五十五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規定之事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充規定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所規定。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六勞保二字第○五三六四○號函釋,復指明:「被保險人罹患尿毒症為洗腎患者,經醫學專家會議認為洗腎患者實際上對腎臟之療業已終止,並認定為殘廢,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須以『治療終止』為要件相符,且為使社會保險給付一致性,同意被告所屬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意見,將洗腎病患認定為殘廢,比照公務人員保險列入給付,而新增慢性腎衰竭洗腎治療患者比照『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袛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七等級發給給付」,該等函示意旨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之規定意旨無違,本院得予以援用。本件原告參加勞工保險,因罹患慢性腎臟衰竭併尿毒症,需長期接受血液透析(洗腎)治療,而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被告乃依前開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比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等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輕便工作者」,而核發原告殘廢給付四四○日,原告對此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前開函釋既指明,為求「為求社會保險給付一致性」而認定洗腎病患應為殘廢給付,但公務人員保險既將洗腎病患之殘廢等級認定為全殘,而給付三十個月(九百日),勞工保險亦應比照才對。被告既然是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之補充規定,將洗腎之情形,納入勞保殘廢給付範圍內,自無庸受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之級距限制,而應直接比照公務人員保險之規定。且再退一步言之,依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膀胱機能完全喪失者,列為第三等級之殘廢給付,支付日數為八四○日,而對人體而言,腎臟之機能比膀胱更為重要,膀胱功能喪失都能取得八四○日之殘廢給付,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款之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本件亦應比照膀胱喪失功能之給付標準,付給原告八四○日之殘廢給付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有洗腎而殘廢之事實,不惟有卷附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且為二造所俱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次查:公務人員保險與勞保之適用對象、法令依據、給付標準、財務基礎各異,不能等同看待,自不能比附援引,類推適用。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六勞保二字第○五三六四○號函釋內容,乃是因為有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之規定,而將有關「社會保險給付一致性」之考慮,做為解釋及適用前開法令之斟酌因素,並不能因此使公務人員保險之相關法令能直接適用於勞保事件,更不能謂在給付金額上勞保就一定必須比照公務人員保險之給付標準。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之規定既然授權主管機關對不在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範圍之殘廢事由,做補充性之認定,則主管機關在做補充性之認定時,當然也應該同時參酌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做為核發保險殘廢給付之標準,原告主張:「主管機關在決定勞保殘廢給付事由時,可不受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之級距限制」云云,於法不合,並不足採。尤其是在決定勞保殘廢給付等級時,乃是以「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為其基準,而不是以人體器官對生命維持功能的重要性為準,原告主張:「腎臟對人體機能之運作而言,比膀胱重要」云云固非無見,然查洗腎患者平日還可以工作,但膀胱機能喪失患者終日須與尿袋為伍,勞動能力當然不如洗腎患者,二者不可相提併論,故洗腎患者不能援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款之規定,而要求其殘廢給付與膀胱機能喪失患者相同。是以本案中被告依前揭法令及上級機關之函釋命令,而核定按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等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輕便工作者」,而核發殘廢給付四四○日,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所訴均不足採,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