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428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被告 高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4年9月30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4年1月31日向大眾銀行借款15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清償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大眾銀行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亦未依約還款,尚欠132,65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嗣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資產、負債(含本件債權)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帳戶明細、現金卡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放款交易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00000000000號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
信用貸款
原債權銀行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或核卡(貸)日
民國94年9月30日
民國94年1月31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50,000元
132,657元
週年利率
20%
15%
15%
起訖日
民國95年3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無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起訖日
民國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