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聲字第79號

聲請人 楊世煥

許永珠

蔣煥紅

陳素琴

許省

謝雪花

蔡享鉦

蔡姿瑜

蔡佳嘉

蔡柏瑞

蔡俊郎

鍾何秀琴

張世得

前列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法扶律師)

邱榮英 律師(法扶律師)

嚴怡華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繼弘

相對人 周比蒼

相對人友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鳳珠

相對人 黃河清

謝尚蓉康育薰 之繼承人

康宜誠 即康育薰之繼承人

康宜甄 即康育薰之繼承人

康宜筠 即康育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一六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出具如附表所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107年度湖全字第3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茲因前開損害賠償事件經調解成立,並經聲請人撤回執行。又聲請人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應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有本院109年度湖簡聲字第68號限期行使權利通知函可稽(本院109年度湖簡聲字第68號卷第85頁)。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迄今仍未依法行使權利,爰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7年度湖全字第39號裁定、民國107年5月28日士院彩107 司執全康 字第216號執行命令、109年度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110年2月26日士院擎湖民勉109年度湖簡聲字第68號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本院109年度湖簡聲字68號、107年度湖全字第39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16號、107年度司執救字第14號、109年度移調字第110號、107年度湖調字第60號、107年度湖救字第8號、107年度重訴字第517號、107年度救字第94號卷宗查核屬實,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表:

編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字號

1

楊世煥

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

2

許永珠

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

3

蔣煥紅

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

4

蔣陳素琴

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

5

許省三

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

6

許謝雪花

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

7

蔡享鉦

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

8

蔡姿瑜

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

9

蔡佳嘉 

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

10

蔡柏瑞

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

11

蔡俊郎

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

12

鍾何秀琴

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

13

張世得

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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