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69號
聲明異議人新北市八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炳仲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城碁建築師事務所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795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日110年度司促字第13795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
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城碁建築師事務所設址於基隆市中正區,非鈞院轄區,無管轄權而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惟依建築工程履歷查詢資料,建築師 葉晉榮 的監造人基本資料地址基隆市○○區○○路0000號,應為城碁建築師事務所設置地址,其法定代理人葉晉榮居住營業地址應為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居住地址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鈞院就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確有管
轄權無誤,原裁定逕予駁回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雖主張城碁建築師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葉晉榮居住營業地址及居住地址皆在「臺北市中山區」,並提出契約服務建議書、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2766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然本件相對人為城碁建築師事務所而非葉晉榮,而該事務所設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有其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未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葉晉榮之戶籍地現為相對人營業所或相對人現於本院轄區設有營業所乙節為釋明,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從而,原裁定認本院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