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925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湯智傑

高凡晴

黃煜翔

被告 白秀綠

白永安

白秀紅

白宗平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真

陳金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白宗田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578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白宗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5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錦瑭 ,嗣後變更為郭倍廷,茲據原告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郭倍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白宗田前於民國93年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白宗田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5,578元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訴外人白宗田曾於95年間參與債務協商並且成功,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80期、年利率4.88%、每月10日以13,726元按債權比例向原告清償債務至全數清償為止,豈料,訴外人白宗田僅繳款至96年8月9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故所有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訴外人白宗田已於96年8月8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應繼承其所有權利及義務。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578元整,及自96年8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抗辯:被告等人已依法辦理限定繼承,且經鈞院函准備查在案(97年度繼字第164號裁定、96年度繼字第2252號裁定),被告等人若為白宗田之合法繼承人,而白宗田死亡後,其遺產於97年間亦經其他債權人依法強制執行進行拍賣程序,原告卻未就白宗田之遺產進行拍賣或參與分配,原告主張上開權益,若由被告等人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故原告之訴不適法,應予駁回。退步言之,不論被告等人是否為白宗田之合法繼承人,僅需以繼承白宗田所遺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依照前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日盛銀行永信新天地晶片卡聯名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號基本資料查詢、關係戶查詢、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同意書、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等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正。本件被繼承人白宗田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雖被繼承人白宗田已於96年8月8日死亡,惟被告既為被繼承人白宗田之繼承人,依照前述規定,被告自應僅以繼承被繼承人白宗田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內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白宗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白宗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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