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補字第2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有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陳明系爭門牌號碼高雄縣○○鄉○○
路161之32號3樓建物之現值為何,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進而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系爭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161之32號3樓建物之
房屋稅完稅證明,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