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093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被 告 白武桐 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伍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經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於民國95
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
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是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概
括承受對被告之債權。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中國商銀於92年1月間申請信用卡使用,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欠款帳務表等件為證。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
合計1,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