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8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8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   告  李兆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6,000元,及
自民國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
年息20%計算。詎被告於94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
義務,尚欠款196,00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又訴外人大眾銀行將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兩造間之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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