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5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一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16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竊盜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一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一統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第三項撤銷改判與第四項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五所示偽造之「 顏裕育 」之署名伍枚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顏裕育」之署名壹枚(合計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張一統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8月8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統一便利超商前,見顏裕育因酒醉而倒臥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上開便利商店不知情之店員借得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小剪刀(未扣案)後,持該小剪刀剪斷顏裕育所有之側背包背帶,竊得該背包(內含BV牌皮夾1個、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得手後離去。
(二)張一統於竊得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充係持卡人顏裕育本人消費,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本案信用卡,且於刷卡時,分別在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顏裕育」之署名各1枚,以表示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各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在核對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為其加油或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顏裕育本人、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匯豐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權益。嗣因顏裕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向匯豐銀行辦理掛失,經匯豐銀行發現本案信用卡有異常刷卡情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一統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對竊取被害人顏裕育之背包及盜刷本案信用卡等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行為,辯稱:其所持工具係非屬兇器之指甲剪而非小剪刀云云。經查:被告竊取被害人之背包及上開物品,嗣後盜刷本案信用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9、57頁,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38頁,本院卷第31-33頁),核與證人顏裕育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6頁),並有本案信用卡遭盜刷異常交易明細表1份、上開遭割斷之背包背帶照片1張、事實欄一(二)部分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信用卡簽單照片4張(其上含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共5張及偽簽「顏裕育」署名5枚)、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4日(103)台匯銀(總)字第35233號函暨函附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6-10、12-13、28-33頁,偵字卷第11、17-20、60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供稱:他拿小剪刀將背帶剪斷,剪斷背帶後將背包拿走;作案之小剪刀是從車上拿的,用來剪指甲的小剪刀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於偵查時供稱:他就拿自備的小剪刀剪斷顏裕育的包包,整個包包拿走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於原審供稱:起訴書所載的「小剪刀」其實是指甲剪,是他向超商人員借來的,是用來剪指甲的指甲刀,這把小剪刀可以剪指甲,也可以剪斷背包背帶,是金屬材質的,這把剪刀不是他的,他使用完畢就還給超商的店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他不是用小剪刀而是用指甲剪;他是向超商的服務員借指甲剪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其案發當時所持工具係小剪刀等語明確,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稱係使用指甲剪行竊,是否可採,要非無疑。參以指甲剪係個人衛生用品,超商服務員為一般作業之便,所備刀剪應非指甲剪,且上開背包背帶遭割斷之切口平整,亦有上開遭切斷之背包帶照片可供比對(見偵字卷第11頁),可見該背包帶係遭利器所切斷,被告改稱係使用指甲剪切斷,顯違常理,尚難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而本案被告行為時間係在103年8月8日,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應先敘明。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易生危險、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攜帶兇器行竊,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主觀上以該兇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係持小剪刀1支剪斷被害人之背包後竊取上開物品,該小剪刀雖未據扣案,然其係金屬材質,且足以剪斷上開背包背帶,應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又攜帶兇器行竊,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被告辯稱其係使用兇器剪斷背帶後始產生竊盜犯意,並非攜帶兇器竊盜,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之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簽帳單上,再交予特約商店,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且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詐欺取財罪,其行為客體為財物,與同條第2項係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別。
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均應論以想像競合,並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時空密接、手段一致,且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之各次犯行雖亦係盜刷同一被害人之同一信用卡,然其先後各次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係於不同地點,向不同特約商店為之,且衡情於其各次之刷卡消費行為結束後,其犯意業已獲得滿足,已屬完成犯行,各犯行間顯然亦各具獨立性,要無難以切割之情形,故被告就附表所示5次犯行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各自構成犯罪,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是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0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4年3月23日與加重竊盜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於同年4月14日匯付第一期賠償金額新臺幣1萬元,有和解筆錄、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37-38頁),原審未及審酌;(二)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查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地點均在同一特約商店即新北市○○區○○路○○號頂好龍安店,犯罪時間則係103年8月8日上午7時9分許、7時11分許,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係二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非攜帶兇器竊盜、103年8月8日上午7時9分、7時11分、7時30分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附表編號4、5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及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如前述,被告所犯僅附表編號4之犯行,因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得成立接續犯,此部分上訴有理由外,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罪刑及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更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冒用他人之名義刷卡消費,詐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性之信賴,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顏裕育、特約商店及匯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原審卷第2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及與被害人顏裕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即如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顏裕育」之署名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該罪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業經被告提出交予特約商店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用之小剪刀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冒用他人之名義刷卡消費,詐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性之信賴,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顏裕育、特約商店及匯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原審卷第2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3、5所示偽造之「顏裕育」之署名3枚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顏裕育」之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該罪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業經被告提出交予特約商店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而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所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原審所為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前開撤銷改判之附表編號4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偽造之「顏裕育」之署名5枚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顏裕育」之署名1枚(合計共6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張永宏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蔣忠興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刷卡地點(特│消費金額(│消費項目│宣告刑││││約商店)│新臺幣)│││├──┼───────┼──────┼─────┼────┼──────┤│1│103年8月8日上│新北市新莊區│486元│加油│張一統犯行使│││午6時44分許│新樹路294號│││偽造私文書罪││││京世界加油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顏裕育│││││││」之署名壹枚│││││││,沒收之。│├──┼───────┼──────┼─────┼────┼──────┤│2│103年8月8日上│新北市樹林區│1,400元│加油│張一統犯行使│││午6時49分許│大安路2號全│││偽造私文書罪││││國大安加油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顏裕育│││││││」之署名壹枚│││││││,沒收之。│├──┼───────┼──────┼─────┼────┼──────┤│3│103年8月8日上│新北市新莊區│900元│商品│張一統犯行使│││午6時57分許│民安西路135│││偽造私文書罪││││號頂好國賓店│││,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顏裕育│││││││」之署名壹枚│││││││,沒收之。│├──┼───────┼──────┼─────┼────┼──────┤│4│103年8月8日上│新北市新莊區│1,789元、│商品│張一統犯行使│││午7時9分許、7│龍安路75號頂│900元││偽造私文書罪│││時11分許│好龍安店│││,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顏裕育│││││││」之署名壹枚│││││││,沒收之。│├──┼───────┼──────┼─────┼────┼──────┤│5│103年8月8日上│新北市新莊區│2,239元│商品│張一統犯行使│││午7時30分許│民安路157號│││偽造私文書罪││││頂好民安店│││,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顏裕育│││││││」之署名壹枚│││││││,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