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0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一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763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一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一統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共陸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六所示偽造之「 顏裕育 」之署押伍枚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顏裕育」之署押壹枚(合計共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一統(一)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22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1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95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2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三)9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9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9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8月8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統一便利超商前,見顏裕育因酒醉而倒臥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上開便利商店不知情之店員借得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小剪刀(未扣案)後,持該小剪刀剪斷顏裕育所有之PORTER側背包背帶,竊得該背包(內含BV牌皮夾1個、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得手後離去。
(二)張一統於竊得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充係持卡人顏裕育本人消費,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本案信用卡,且於刷卡時,分別在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顏裕育」之署押各1枚,以表示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各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在核對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為其加油或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顏裕育本人、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匯豐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權益。嗣因顏裕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向匯豐銀行辦理掛失,經匯豐銀行發現本案信用卡有異常刷卡情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一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裕育於警詢中之證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信用卡遭盜刷異常交易明細表1份、上開遭割斷之背包背帶照片1張、犯罪事實二(二)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信用卡簽單照片4張(其上含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編號六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共5張及偽簽「顏裕育」署押5枚)、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4日(103)臺匯銀(總)字第35233號函暨函附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刑法第339條前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本案被告行為時間係在103年8月8日,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前第339條之規定,容有誤解。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犯罪事實二
(一)部分,被告係持小剪刀1支剪斷被害人之背包後竊取上開物品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該小剪刀雖未據扣案,然其係金屬材質,且足以剪斷上開背包背帶,應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三)又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之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按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簽帳單上,再交予特約商店,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詐欺取財罪,其行為客體為財物,與同條第2項係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均應論以想像競合,並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之犯行雖係盜刷同一被害人之同一信用卡,然其先後各次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係於不同地點,向不同特約商店為之,且衡情於其各次之刷卡消費行為結束後,其犯意業已獲得滿足,已屬完成犯行,各犯行間顯然亦各具獨立性,要無難以切割之情形,故被告就附表所示6次犯行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各自構成犯罪,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是被告所犯上開帶兇器竊盜罪、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更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冒用他人之名義刷卡消費,詐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性之信賴,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顏裕育、特約商店及匯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及
103年度偵字第25763號卷第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代繳刷卡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編號六所示偽造之「顏裕育」之署押5枚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顏裕育」之署押1枚(合計共6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編號六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業經被告提出交予特約商店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一)所用之小剪刀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339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刷卡地點(特│消費金額(│消費項目│宣告刑││││約商店)│新臺幣)│││├──┼───────┼──────┼─────┼────┼──────┤│一│103年8月8日│新北市新莊區│486元│加油│張一統犯行使││││京世界加油站│││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顏裕育」│││││││之署押壹枚,│││││││沒收之。│├──┼───────┼──────┼─────┼────┼──────┤│二│103年8月8日│新北市樹林區│1,400元│加油│張一統犯行使│││上午6時49分許│大安路2號全│││偽造私文書罪││││國大安加油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顏裕育」│││││││之署押壹枚,│││││││沒收之。│├──┼───────┼──────┼─────┼────┼──────┤│三│103年8月8日│新北市新莊區│900元│商品│張一統犯行使│││上午6時57分許│民安西路135│││偽造私文書罪││││號頂好國賓店│││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顏裕育」│││││││之署押壹枚,│││││││沒收之。│├──┼───────┼──────┼─────┼────┼──────┤│四│103年8月8日│新北市新莊區│1,789元│商品│張一統犯行使│││上午7時9分許│龍安路75號頂│││偽造私文書罪││││好龍安店│││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顏裕育」│││││││之署押壹枚,│││││││沒收之。│├──┼───────┼──────┼─────┼────┼──────┤│五│103年8月8日│新北市新莊區│900元│商品│張一統犯行使│││上午7時11分許│龍安路75號頂│││偽造私文書罪││││好龍安店│││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顏裕育」│││││││之署押壹枚,│││││││沒收之。│├──┼───────┼──────┼─────┼────┼──────┤│六│103年8月8日│新北市新莊區│2,239元│商品│張一統犯行使│││上午7時30分許│民安路157號│││偽造私文書罪││││頂好民安店│││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顏裕育」│││││││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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