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4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文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09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2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夏文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夏文志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且於服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8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無悔悟之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8094號被告夏文志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復興巷183之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文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時數738小時(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9月7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旗津區復興巷183之26號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100年9月7日23時許,行經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經員警發現攔檢後並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MG/L),而得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夏文志於警詢及偵查│上揭被告夏文志酒後騎車之│││中之自白│事實。│├──┼───────────┼────────────┤│二│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1份│被告夏文志酒後騎車為警查││││獲後,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MG/││││L)。│├──┼───────────┼────────────┤│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被告夏文志酒後騎車,對員│││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遲緩,駕駛有蛇行、車身搖│││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各1份│形,佐證被告酒後未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夏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檢察官郭麗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沈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