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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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搬運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丙○○(本院另行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4日上午7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及美工刀各1支,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以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及美工刀等工具竊取乙○○所有之鋁框窗戶之鋁框6.8公斤,並以上開工具剪斷並剝除電纜線外皮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供變電箱使用之不詳長度電纜線1段,得手後據為己有。詎甲○○明知前開鋁框窗戶之鋁框6.8公斤,係丙○○於上開時、地所竊取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99年5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搬運上開6.8公斤鋁框至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青龍資源回收場,並由甲○○以自己名義,將該6.8公斤鋁框出售予不知情之青龍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林敏雄 ,得款新臺幣238元。嗣經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林敏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青龍資源回收行秤量單、買入登記簿各1紙及查獲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搬運贓物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為贓物而猶搬運之,行為足以危害社會治安並生損害於被害人之財產權,其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受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