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6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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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665號

原告 王仁傑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黃欣欣 台北地院水股司法事務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及證據,並提出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另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又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略以「原告是本院109年司執更一字第27號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 張杰 之配偶,債務人係訴外人 王興華孫鷹 。王興華及孫鷹則對被告提起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侵櫂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284號,下稱第284號案件),於上開執行事件,原告與張杰先後提出多件含有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等資料之不起訴處分書供被告參酌,然被告為圖自己利益以駁回第284號案件,竟未經原告及張杰同意,違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20條之規定,無特定目的,非法蒐集、利用後,提出於第284號案件,侵害原告及張杰權利,為此,爰依個資法第28、29、31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1,000元。」等語,惟原告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並未具體表明其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原因事實,且未表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式、侵害原告之何項權利並致原告受有何損害,及相關證據資料,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於法律上難認有理由,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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