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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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728號
原告 蔡尹婕
訴訟代理人 林昱銓
被告A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A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16,720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A男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少年觀護所羈押中,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非提解其等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故有裁定命原告預納提解費用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被告A男之提解費用新臺幣(下同)16,720元,如逾期不預納,被告經本院通知亦不墊支,視為本件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逾4個月,仍未由原告繳納提解費用或由被告墊支,視為原告撤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