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補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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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521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有祥大眾環保工程行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7,504元(含本金31,757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259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共134,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以外,尚餘770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家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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