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5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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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133號

原告 陳恩堂

被告 江俊彥

陳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陳玠廷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合先說明。

二、被告江俊彥雖坦承其有帶原告去洽談禮儀公司之事宜,且洽談時其在場,但抗辯其中的內容都是被告陳玠廷與原告談的等語(本院卷第296頁),然本院認為依照以下所述內容,被告江俊彥之抗辯,難認有理由:

㈠、根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只要被告江俊彥的行為客觀上對於侵權行為有所幫助(不必是施以詐術的關鍵行為),且有故意或過失,本件被告江俊彥即該當共同侵權行為。

㈡、本件被告江俊彥自承係其帶原告與被告陳玠廷去洽談禮儀公司事宜,且洽談過程中被告江俊彥也都在場,可見在客觀上被告江俊彥的行為至少是促成被告陳玠廷詐欺原告的原因之一。

㈢、又被告江俊彥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自陳對於本件刑事案件之相關證人所述之內容無意見(本院卷第296頁),而從該等證人之證言已可知悉,被告2人就類似的行為已實行數次,且被告江俊彥都在場(本院卷第57-61、239-289頁),故被告2人應係分工處理關於款項交付、聯繫等詐欺事宜,難認被告江俊彥就本件相關禮儀契約買賣等事宜已涉及詐欺乙節毫無察覺,被告江俊彥至少就本件所涉詐欺犯行有過失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江俊彥的行為既然客觀上對於詐欺行為有助力,且主觀上也至少有過失,則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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