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九號
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六四一A四M八0四一二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十八分許,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HD-二七五五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建國北路路口,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註銷駕照駕駛」之違規行為,掣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四M八0四一二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並當場將舉發單交由異議人簽收,嗣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規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二千元。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酒醉駕車為警舉發而遭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後原處分機關自行發還上開駕照予異議人,且未告知異議人駕照已被註銷,異議人才會繼續使用駕照開車,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HD-二七五五號自小客車,而該駕駛行為係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止),遂遭警逕行舉發等情,除據異議人自承不諱外,並有卷附舉發單、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一紙可參。再本件異議人於遭吊扣駕駛執照後,未繳回駕照,故並非如其所稱係原處分機關發還駕照,其才繼續使用之情形,有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意見欄2可資為憑,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而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事實,依法自應予以裁罰,尚不得以駕駛執照係由原處分機關發還為由,作為違規行為合理化之依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引用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一萬二千元之罰鍰,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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