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3646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6日以94年度易字第193號諭知不受理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空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193號案件訊問時及本院本案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至被告雖於坦承係買甲基安非他命供施用,且坦承於查獲前幾天確有斷斷續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鑑驗結果,未檢出安非他命類藥物反應,並無從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是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另被告雖經查獲安非他命,惟該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固能證明係被告所有,惟仍無從證明被告有施用,並無從以上開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認定,縱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本部分於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顯不能僅以被告之自白認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所犯已破壞國家對於毒品之管制,惟持有毒品數量極微(淨重0.0325公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用以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
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沒收。至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淨重0.0325公克),已於鑑定時全部鑑析用罄,僅將塑膠空袋1個交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領回,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11月18日(93)安鑑字第00170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是原扣案毒品既已不存在,自無庸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檢察官聲請書認此部分仍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勿逕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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