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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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五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七一號,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七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六號被告 吳河慶 、 蔡聰禮 、 吳國輝 、 陳啟助 等人涉嫌賭博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惟為警所查扣之象棋一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係當場賭博之財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當場查扣之賭資一百五十元,係被告吳河慶等賭博之財物,均屬渠等所有,此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幀可資佐證,堪認該扣案之賭資一百五十元確均係屬被告等人所有,為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而被告吳河慶、蔡聰禮、吳國輝、陳啟助等人所犯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意旨另就象棋一副聲請宣告沒收部分,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查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雖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然此種單獨宣告沒收,必須以違禁物或屬被告所有為限。本件當場扣案之象棋一副,雖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惟屬不詳姓名之人所有而放置在查獲之公共得出入之百姓公廟內,由被告等人取出暫供賭博之用乙節,業經被告等人於偵訊時供明甚詳,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象棋一副係屬被告四人所有,該等扣案物亦非違禁物,依照前開說明,即不在單獨沒收之列,雖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當場查扣之賭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此係義務沒收之從刑規定,被告四人既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援引為單獨沒收之依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失所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