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在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台中市○○路上某不知名之汽車旅館,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㈠、證據名稱:
1、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一九二號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
2、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第九四五一一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紀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廖建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