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48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原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海鷗影視科學模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在聯合報刊登「海鷗工藝社週年慶特價、模型直昇機特價一萬元正」之廣告,致戊○○、丁○○、己○○、乙○○、丙○○、 陳禮成 、 柯逢奇 、 葉開輝 等人見報後,信以為真,自同年月十五日起至十八日止,分別劃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海鷗工藝社(負責人同屬甲○○)名下郵政劃撥儲金第00000000號帳戶內,向甲○○購買模型直昇機,因事後均未見甲○○寄送貨品,戊○○乃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上開公司查問,惟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戊○○、丁○○、己○○、乙○○、丙○○、陳禮成、柯逢奇及被害人葉開輝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八月十六日、0000000─九、0000000─二九號函及被告之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戊○○等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影本八張、交通部彰化電信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彰營一字第二0二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彰營一字第一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彰營字第0九四0一0一八九0號函及郵政劃撥儲金第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其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六個月以內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宣告及為緩刑之諭知,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諭知緩刑三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