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1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告 侯喜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10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新銀行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23頁、第29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另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並約定按固定年利率20%按日計算之利息。詎料,被告自91年4月3日核撥貸款起至102年9月
9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399,956元未還,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且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又被告於92年12月30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92年12月30日發卡起至102年8月12日止,消費計帳尚餘116,411元(內含消費款49,078元、利息67,333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並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又被告於93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貸款,額度15萬元,另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並約定按固定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詎料,被告自申辦貸款後即未正常繳納帳款起至102年8月18日止,借款尚餘309,014元(內含本金135,588元、利息173,426元)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且自10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4%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易貸金申請書、易貸金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