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968號原告甲○○被告乙○
石志滿 轉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30日結婚,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婚後被告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未料被告自93年8月13日離家後返回大陸,迄今下落不明,不願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自93年8月15日離境後尚無入境紀錄,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依址送達大陸地區之訴訟文書,因合法送達,原卷退回在卷,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大陸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有關兩造結婚後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著有明文。且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兩造結婚後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