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93號被告 葉兆鈞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蔡承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IPHONE12型號行動電話1具,固有與本案相關之內容,然其遭扣押已有相當時間,應該已經採證完畢,現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結果,其認為扣案之行動電話是否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予沒收,尚有待法院審理調查等語。經本院詳閱卷宗證據及起訴事實,為日後本案可能的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認該行動電話仍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逕予發還。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蔣彥威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