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103號原告 陳新哲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26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5,49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320,026元、5,4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薪資每月35,300元,詎被告自110年5月開始緩發工資及欠薪,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0年9月30日。被告積欠110年7至9月之工資74,938元、特休未休工資9,416元、資遣費235,672元,爰依兩造所簽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之。另被告自110年7月至9月,未為原告提繳6%退休金,依勞退條例第14條及第31條,請求被告補提繳5,49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5,496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庭,惟具狀對支付命令異議,陳稱: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債務,對於原告之請求尚有爭執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7至9月之工資74,938元、特休未休工資9,416元、資遣費235,672元、補提繳自110年7月至9月之6%退休金5,49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給付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離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對於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並未爭執,其空言否認原告之主張,不足以妨礙原告之請求,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勞退條例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內容,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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