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碩志被告劉耕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耕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欄編號4所載「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為「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偵查卷第59頁至第61頁)」,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查卷第48頁)」、「被告劉耕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卷附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偵查卷第47頁),被告並無駕駛執照,是其此次駕車上路,係無照駕駛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前開罪名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變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罪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依前引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定之,再依上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沈韋志 坦承為肇事駕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查卷第48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何柏逸 之傷勢雖甚輕微,被告犯後也始終坦承犯行,然本件事故源於被告駕車進入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後,未能於號誌轉換前通過路口,又貿然迴車,以致肇事,係事故原因,何柏逸則尚難認有何過失,復因一般用路人往往信賴其他用路人能遵守燈號行車之故,是被告違反燈號管制行車,較難預期,違規情節相對重大,而應認其過失情節較重,再者,被告前曾兩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湖交簡字第484號、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仍不知警惕,又再酒後駕車,且係無照駕駛,依法應加重其刑,亦即其行為的違法性也較高,犯後復未能與何柏逸達成和解,綜觀全情,當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