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64號原告 蔡政汶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 律師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3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勞動關係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其為減縮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110年8月17日受僱於被告,詎被告自110年8月1日起積欠原告薪資18,020元、資遣費168,212元,共計186,232元,且被告未依法提繳9,54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兩造並於110年11月5日調解不成等情,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保投保紀錄、薪資存摺明細表、薪資給付明細表、打卡紀錄、離職證明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第27頁、第49頁至第5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8,020元、資遣費168,212元本息及提繳9,54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