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安強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11年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安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安強因犯竊盜案件(下稱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517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2年,於109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0月1日因另犯竊盜罪(下稱乙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6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並於111年4月13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對於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170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緩刑2年,於109年10月16日確定,而其於前開緩刑宣告後,因先前曾於109年10月1日犯乙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6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並於111年4月13日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宣告確定無訛。觀諸受刑人犯乙案時點,乃緊接在甲案判決之後,可知受刑人於甲案判決後,即另行起意犯乙案之竊盜犯行,爰審酌甲、乙兩案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受刑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足見受刑人並無因犯甲案經偵、審程序即知所警惕,而未見其悔悟自新之心甚明,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合於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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