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訴人 李亭儀 被上訴人 李菁琪北冥有魚國際法律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2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雖於民國110年5月14日陪同警詢,但結束時,上訴人已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其後,被上訴人催促是否繼續委任,但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並未為有利之辯護,故未回覆,是在等待檢警續行偵查時,再決定是否委任。因檢警並無續行偵查,上訴人更不知檢察官已在110年8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乃至同年月16日纔通知被上訴人不再繼續委任,故兩造間應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此請求費用。原審對此未予查明,而准許被上訴人請求費用,自屬違背法令,爰請求廢棄改判。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故其上訴狀內應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否則,上訴為不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為指摘,惟關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原審依兩造與此有關之對話訊息、刑事委任狀、事務所管理系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匯款紀錄,並以時間順序及各該內容,詳細說明費用收取標準、雙方有無相互確認是否繼續委任、各該意思表示與不起訴處分間之關係。因上訴人已明確表示繼續委任、只是付款可能稍遲,且上訴人為解除委任之意思表示時,係在被上訴人完成委任事務(且其結果是有利於上訴人)之後,因而認定上訴人應依委任契約給付費用。原審為判決時,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且係以上訴人自己之意思表示,作為認定其應給付費用之依據,顯然合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人徒憑自己主觀,就證據另為不同解讀,並據以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自非對於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第二審裁判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併命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邱光吾法官王伯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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