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23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陳餘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徐曜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適於承保期間
內之民國105年7月26日,徐曜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號時,因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闖紅燈,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徐曜鈞新臺幣(下同)19,973
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
告請求賠償,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6條第5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7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56頁至第57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頁至第34頁背面),參酌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被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語,足見原告所言確實有據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9,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
月31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