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2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坤霖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李坤霖於民國103年7月23日下午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下營區174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下營區新興里174線20公里處,本應注意雨天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暴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復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方由 王榮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失控撞及路樹,王榮星因而受有第五/第六頸椎骨折脫位伴脊髓損傷、第三/第四、第四/第五、第五/第六頸椎半脫位與椎間盤突出和椎管狹窄、頸椎第三至第六節骨折術後及外傷性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已達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李坤霖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麻豆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榮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65頁、第13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4頁、核交卷第4頁、原審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第84頁、第127頁),核與告訴人王榮星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頁、第20-25頁)。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3年12月11日(103) 奇柳 醫字第2015號函暨檢附之法院專用病情摘要、病歷資料影本在卷足證(見警卷第13頁、核交卷第6頁、第13-14頁、病歷卷),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業經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明確(見警卷第17頁),是其於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見警卷第16頁),案發當時路段速限為60公里,天候暴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車速大概60公里(見警卷第1頁),顯見被告於暴雨天候行車時,並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導致被告追撞前方告訴人所行駛之車輛而肇事,足徵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上開過失甚明。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李坤霖駕駛自小客車,雨天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筆事原因。王榮星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103年12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佐(見核交卷第10-12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⒊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⒌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⒍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王榮星因前揭車禍事故,受有第五/第六頸椎骨折脫位伴脊髓損傷、第三/第四、第四/第五、第五/第六頸椎半脫位與椎間盤突出和椎管狹窄、頸椎第三至第六節骨折術後及外傷性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核交卷第6頁),又告訴人因四肢癱瘓,符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達到重傷程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3年12月11日(103)奇柳醫字第2015號函暨檢附之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在卷足證(見核交卷第13-14頁),堪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應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重傷害無誤,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雨天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告訴人王榮星行駛在前之小客車,致王榮星受有四肢癱瘓之重傷,目前無自主動作之能力,移位及日常生活皆須依賴他人協助,且被告為車禍肇事原因,王榮星無肇事因素,暨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過失致重傷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之外部界限,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倘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所科處之刑度維持責罰相當關係,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當認與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之內部界限相合,自亦無違法不當可言。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犯罪之過失情節、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均合於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亦與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悖。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蔡廷宜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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