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9年度聲減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列業經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業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犯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減刑結果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減刑結果及其││號│││(民國)│案號││依據│├─┼─────┼────┼──────┼────────┼──────┼──────┤││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93年10月8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年6月14日│有期徒刑5月││1│制條例第10│10月│至93年11月8│228號判決││中華民國九十│││條第1項之││日止(聲請意│││六年罪犯減刑│││施用第一級││旨誤為93年10│││條例第2條第│││毒品罪││月8日)│││第1項第3款│├─┼─────┼────┼──────┼────────┼──────┼──────┤││刑法第214│有期徒刑│93年8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7月27日│已減刑在案││2│條之使公務│8月,業│、93年11月11│96年度訴字第4570│││││員登載不實│經減為有│日│號判決│││││罪│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