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2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45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建霆與 林欣慧 為朋友, 蔡家坤 則為林欣慧之友人,被告與林欣慧2人前因金錢借貸而有糾紛,詎被告為追討林欣慧所欠債務,乃於民國105年
7月29日1時許,手持包裏衣服之球棒,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由蔡家坤所承租之房屋位址。到達該址後,被告先請管理員通報林欣慧下樓,並於1樓等候,嗣因被告等候未果乃自行搭乘電梯前往7樓之3之處所,見蔡家坤租屋之址房門半掩,乃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明知未經蔡家坤同意,即無故侵入蔡家坤所住之住宅。復步入臥室後,見林欣慧躺於臥室內之床鋪上,竟基於傷害身體之犯意,以手持之球棒毆打林欣慧之小腿、臀部數10下,致林欣慧受有腿部、臀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被告自行撥打110報案並自首犯行,經員警到場始知上情,並扣得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球棒1支及衣服1件等物,始查知上情,案經林欣慧、蔡家坤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建霆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
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林欣慧、蔡家坤達成和解在案,且告訴人林欣慧於105年10月1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本件傷害案件之告訴一情,有告訴人林欣慧提出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頁);另告訴人蔡家坤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無欲再對被告進行追究,且無庸請求任何賠償,並願撤回對被告本件侵入住宅案件之告訴等節,此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502號105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蔡家坤同日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見簡字卷第11至15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