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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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7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成祥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成祥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詹翠英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3行「英士路」均更正為「英士三街」、於該欄欄末補充「成祥本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裁判」,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之指述」。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在路口要轉出來之前,有先看我的左側有無來車,之後再看右方有無來車,當我轉出來時才發現告訴人在我的左側已經撞擊到我;我無法確認左右方來車,因為我當時確認左方無車時,便將車子彎出來一些,再確認右方有無來車,然後我就開出來;我根本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我不知道他的傷勢從何而來,不知道是否因為擦撞而成傷,有可能他自己跌倒所以受傷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3日晚間10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英士三街與龍岡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詹翠英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38頁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而告訴人於相同時間,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於案發後,受有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背挫傷、第4、
5脊椎滑脫症之傷害等節,則據證人即告訴人詹翠英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15頁),均先予認定。
(二)按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之桃園市○○區○○○街與龍岡路交岔路口,未設有交通號誌,而英士三街未劃設車道線或分向線,龍岡路劃有分向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第23頁至第27頁),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英士三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英士三街與龍岡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依上開規定,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暫停禮讓告訴人所騎乘、沿龍岡路往西方向直行之上開輕型機車先行。
(三)被告雖辯稱:我在路口要轉出來之前,有先看我的左側有無來車,之後再看右方有無來車,當我轉出來時才發現告訴人在我的左側已經撞擊到我;我無法確認左右方來車,因為我當時確認左方無車時,便將車子彎出來一些,再確認右方有無來車,然後我就開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偵卷第14頁),案發當時該地點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駛入龍岡路時,才發現告訴人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撞擊其車輛左側,僅可說明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不得以此為由,認其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據證人即告訴人詹翠英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在本件肇事路段交岔路口前2、30公尺,看到被告的車輛停在路口,車頭當是尚未彎出來,我看到被告有停下來,我就繼續前進,然後被告又往前開一些,之後被告又停下來,所以我認為被告會禮讓我先行,我就繼續直行,被告當時左轉彎,我們就發生擦撞,我人車倒地後就受傷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可知被告雖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該交岔路口左轉前,先於路口停等,然仍未禮讓告訴人騎乘上開輕型機車直行通過該路口,即貿然左轉駛入龍岡路。而被告亦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我未禮讓主幹道本來就會被認為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信,足認被告之行為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
(四)被告另辯以:我根本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我不知道他的傷勢從何而來,不知道是否因為擦撞而成傷,有可能他自己跌倒所以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否認其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之因果關係。然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我轉出來時發現告訴人在我的左側已經撞擊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及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示(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可見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確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即告訴人)於
104年4月3日至本院急診求診並辦理住院治療,於同年月4日住院接受治療,需背架使用,於同年月14日出院,共住院12日等語(見偵卷第12頁),則告訴人經送醫救治之時間,核與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相符,且兩車相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等節,亦與常情無違,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受傷,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告訴人亦於本院調查中指稱:被告是白牌計程車,應該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然據被告供稱:當時我沒有載客人,也沒有執行業務,當時我已經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則本件事故是否發生於被告執行業務中,本有所疑,而依卷內現存之證據,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執行業務時之過失行為所致,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及其雖於本院調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因經濟狀況窘迫,未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迄今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8,000元,尚有22,000元未給付等節,此有本院調查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9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6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2頁、第40頁至第46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僅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且如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雖囿於經濟狀況而未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然已給付調解約定金額之半數以上即28,000元,而若扣除生活所用及撫養子女之花費尚有餘裕,被告仍持續向告訴人給付未履行完畢之部分,足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尚未給付之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仁益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一、成祥本應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給付詹翠英新臺幣││22,000元。││二、上開款項均匯入詹翠英指定之郵局帳戶內(帳戶名稱:││詹翠英;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7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