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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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章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384號、第5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章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玻璃球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之「法院」後補充「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72號」第九行記載之「3」後補充「、4」;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
105年9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因陳章明之母 黃合妹 報警稱陳章明吸毒,員警據報前往上址,並由黃合妹為員警打開上址之大門,員警進入後查獲在客廳之陳章明,並扣得殘渣袋1只、吸食器玻璃球1個;再於105年9月20日晚間8時15分許,因陳章明之胞兄 陳章賢 報警稱陳章明吸毒,員警據報前往上址,並由陳章賢帶同警方進入上址後而查獲陳章明,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第五行記載之「各1紙」應予刪除,並補充:證人黃合妹、 陳明賢 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檢體紀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⑶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⑷審酌被告本件已係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1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稱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38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404號被告陳章明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章明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1日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0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25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17日下午3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章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意旨(105年度毒偵字第5404號)另以:被告於105年9月17日下午4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105年9月19日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採尿送驗後(下稱前案),復於105年9月20日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採尿送驗(下稱後案),而前案所採集之尿液(尿液編號:105F-506)及後案採集之尿液(尿液編號:105H-361)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顯示前案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977ng/ml,後案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658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2紙在卷足憑,確係按照採尿時間先後而呈濃度遞減之狀況,而本件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於105年9月20日採尿送驗結果,係因被告不同次施用毒品行為所致,自難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逕以前開罪責相繩。是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此部份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份為同一施用毒品犯行,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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