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翁銓懋 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翁銓懋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13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13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5年1月11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
3號裁定自105年4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解繳債務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835元以及機車等值價款5000元、親友餽贈款10萬,總計106835元(計算式:1835+5000+10萬=106835)後,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經本院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遂於106年1月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06年1月2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中段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該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105年
4月29日17時起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債務人自陳於現任職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每月薪資約3524
6元,並有薪資所得明細表附卷可稽,扣除債務人及應受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658元(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
3號裁定內容參照)尚有餘額。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乙節,堪可認定。據債務人103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得清單、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年度所得資料(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0頁)所示,其2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580711元、621484元,是債務人開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應為0000000元(計算式:580711+621484=0000000)。於上開期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業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認定每月27658元為合理之必要支出,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663792元(計算式:2765824=66379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為0000000元,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663792元,仍有餘額53840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38403),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06835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五、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債權人意見及本院認定如下:
(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記載資料整理表中陳報每月平均收入為48000元,然依債務人財政北區國稅局所得清單計算之每月平均收入為31087元,每月少列16973元(計算式:00000-0000
0=16973),而存有不免責事由之虞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06頁)。債權人所提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記載資料整理表,內容僅記載金額48000元,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收入之文件或收入切結書為佐,本院無從漫事調查,此部分尚屬無據。況債權人未考諸債務人之現時如上所述之經濟收入,或提出可資調查之事證,僅泛言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說為不實之記載,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委不足採。
(二)此外,其餘債權人所提之書狀,並未指出債務人有何違反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裁定不免責。
六、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其既堪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存在,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例外得以免責情形,債務人尚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七、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債務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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