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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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逸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逸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T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元之全部或一部。
事實
一、緣王逸威前將己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以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變造為車牌號碼「888-GRK」號,以為躲避測速照相,後經警查獲而查扣該變造之車牌(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因而亟須取得車牌俾能續用該輛機車。
嗣民國105年12月19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不詳地點之馬路旁,適見 林文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他人棄置在該處,認有機可趁,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遂持其所有之T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將上開機車所懸掛之KRY-965號車牌0面拆卸取下後據為己有,並改掛於其所有之686-GPK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迨翌(20)日凌晨4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
0號騎樓抽菸時遇警盤查,後警徵得同意檢查其騎用之前述機車時,發現該車引擎號碼與登記配用KRY-965號車牌機車之引擎號碼不符,其隨自承如上擅取車牌之舉,始查悉前情,警並當場扣得KRY-965號車牌0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逸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車牌照片、代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公務電話紀錄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
6年3月21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60001861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
三、經查,自105年12月20日為警起獲查扣後,迄今猶未尋獲KRY-965號機車車主林文祥到案說明,因之,值被告王逸威於
105年12月19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不詳地點之馬路旁取走該車車牌之際,該車究否仍在原車主持有中,抑或已先經他人竊取後再由該他人將之棄置於前揭處所遂頓成無人持有之物,已難審認辨明,職是,事證既屬不明,復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當僅能認定該車係經車主以外之他人棄置在上址而屬無人持有之機車,應予敘明。
四、縱令被告係出於竊盜之故意,惟竊盜之客體係以他人持有之物為限,然客觀上既無從憑認該輛機車及車牌仍在他人持有之中,因之,基於「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之錯誤法理,是核被告王逸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因誤認被告持T型螺絲起子拆卸車牌時,該機車及車牌猶在他人支配管領之中,指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稍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之。次查,本案係被告遇警盤查,後警徵得同意檢查其騎用之機車,發現該車引擎號碼與登記配用KRY-965號車牌機車之引擎號碼不符時,被告隨自承有如上擅取車牌之舉,有警製職務報告為憑,復以車輛引擎號碼與登記配用某車牌車輛之引擎號碼「不符」,僅得認定懸掛之車牌係得自「另源」,並非原登記配用之車牌,如是而已,然「另源」容有多端,或係購、借、租甚或己有他車車牌之換掛等不一而足,非必取自不法,因之,但憑「不符」乙情殊無從認定勢係循不軌之途所獲,再者,卷內尤乏KRY-965號機車之報竊紀錄,是更未能恃「被告持有贓物」之實以合理憑認其涉有相關財產犯罪之嫌,從而於被告坦供前,員警顯無任何確證可認定其有非法行徑,由是可見被告顯係本案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取得非分之財供己使用,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雖侵占物品之價值不高且業已尋獲,然倘騎駛懸掛該車牌之機車為非,不論事涉行政或刑事不法,率或將致相關機關誤係失主林文祥所為,有使之枉受究責之虞,是此舉可能潛藏衍生之危害非輕,末以被告事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另衡酌案發時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科處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有、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條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是以盜贓「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侵占之車牌0面非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車牌「原物」。另被告「使用」侵占之車牌,該「使用」本身核係因侵占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固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定之「犯罪所得」並確已歸其擁有,然該車牌本體之價值不高,復使用之期間極短,因之,即便「租用」車牌或實有其事,但不難想見為獲取若此短期使用所須支付之對價,亦即該「使用」利益之市場交易價值當更低廉,是以據而所能追徵之價額尤低,既如此,則縱予剝奪,猶不啻如「蚊叮牛角」般,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俾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若無,反徒增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在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經查,為本件犯行時持用之T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屬被告所有,購價新臺幣(下同)100元,現仍在家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顯見原物尚存且非去向未明而不知所在,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部分之比例追徵其價額100元之全部或一部。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