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7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
103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0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341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猶不知悔改,竟於97年10月12日1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之某海產店內飲用1杯半之高粱酒後,已達協調功能降低、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酒精中毒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段○○○號前時,因酒後騎車精神不濟,不慎碰撞由 王人正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而甲○○送醫急救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0.1公升298毫克(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49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人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
20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綜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漠視法律,猶於服用酒類後之經抽血測量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夜間騎乘重型機車,並撞及他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相類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衷心悛改,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