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182號聲請人甲○即莊臣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明文。再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6年7月9日具狀聲請呈報清算人,惟依前述說明,即應提出上開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然而,聲請人因未於聲請時併提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股東名冊、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通過簿冊之證明文件、股東會承認簿冊之證明文件等資料,業經本院於96年7月13日以通知函命其於收受通知後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並已於96年7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其迄今僅補正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股東名冊,並未補正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通過簿冊之證明文件、股東會承認簿冊之證明文件等資料,並稱以:上揭文件非屬呈報清算人之法定要件,而係為清算人清算終結後呈報法院核定時容後始須提出云云。惟查,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7條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呈報時,應附具資產負債表之規定,乃係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及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而來,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故清算人倘未能依上開施行細則與公司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於清算人就任聲報之15日期限內將資產負債表一併聲報者,仍應依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從速為之(參見司法院(82)秘台廳民三字第19925號函令意旨)。次按,非訟事件之處分,以裁定為之,並應依法作成裁定書,此觀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規定甚明。公司清算人對其就任或清算完結,應向法院為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92條、第93條、第113條、第326條、第331條),聲報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第81條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形成裁判,惟是否「合法」之聲報,仍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從非訟程序作形式審查,倘其聲報,欠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7條或公司法第92條、第113條、第331條所定之要件,經限期補正而不予補正者,揆諸首開說明,法院自得依同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作成裁定書,說明駁回之理由,通知不予備查,俾不服駁回裁定之聲報人得依抗告程序謀求救濟(參見司法院82廳民三字第12357號研究意見意旨)。從而,依前揭規定可知,聲請人認上揭補正資料係為清算人清算終結後呈報法院核定時容後始須提出云云,顯係誤解,自無可採。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