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5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8月23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往三峽分向行駛,行經中央路與中央路2段14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為搶快通過路口,竟不顧上開路口燈光號誌已轉換黃燈,猶逕自闖黃燈加速進入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央路2段14巷左轉中央路2段行駛而至,二車因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粗隆骨折、骨盆恥骨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甲○○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行近上開交岔路口時,既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黃燈,本應減速停止於停止線前,被告為搶快通過路口,竟不顧上開路口燈光號誌已轉換黃燈,猶逕自闖黃燈加速進入交岔路口而肇事,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告訴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股骨粗隆骨折、骨盆恥骨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行經交岔路口時,竟為搶快通過路口,逕自闖黃燈而肇事,並致告訴人乙○○受有右股骨粗隆骨折、骨盆恥骨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兼衡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雖因經濟能力不佳而無法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惟已為告訴人乙○○修復機車(見偵查卷第15頁),告訴人乙○○亦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見偵查卷第36頁),賠償告訴人乙○○之部分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