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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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京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5年2月8日後之某日,利用告訴人乙○○至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住處後方某處工地擔任工地主任之機會,以辦理勞工保險為由,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以及另於86年2月3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告訴人 沈澄勇 之國民身分證後,未經告訴人乙○○、沈澄勇之同意或授權,即於不詳時、地,偽造告訴人乙○○、沈澄勇之印章各1枚後,連續蓋用於京固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之上,冒用告訴人乙○○、沈澄勇名義,登記為京固公司董事之一,並先後於87年1月8日、同年2月10日及同年6月19日,持以行使而向經濟部申請換發京固公司之公司執照,使經濟部承辦公司登記事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沈澄勇及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犯罪均應適用;又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6年4、5月間某日,在某一不詳處所,將其所經營幻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幻力公司」)與美商PrimeCableInc.(以下簡稱為「Prim
eCable公司」)先後簽訂之5份授權協議書(其內容約定幻力公司支付許可費後,由PrimeCable公司分別交付以BetacamSPNtcs格式製成之娛樂節目次母帶,授予幻力公司自簽約日起各3年之有線電視節目公開播映權,期滿時授權人有權取回所交付之全部次母帶,各該節目帶播映權原應分別於86年6月、7月及10月間陸續屆滿)原本予以影印成影本後,在上開授權協議書之其中4份影本上塗改後重行影印後加以變造(變造方式為將授權許可年限由「3年」改為「5年」,而始日不變;或將始日挪後2年,而授權許可年限則仍為3年),且盜用「PrimeCable公司」之鋼印,並偽造「PAULA.FRY」(擔任PrimeCable公司有代表權之SeniorVicePresident)及「JeanJyhSheng」(即PrimeCable公司台灣區總經理 簡志雄 )之署名,接續偽造上開經變造內容之授權協議書影本之私文書2份自行留存,另再將2份變造、偽造之授權協議書之其中1份予以影印成影本1份後,持上開變造、偽造完成之授權協議書影本5份連同相關之節目單加以行使,而向緯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節目部採購承辦專員 林世瑜 施行詐術,用以證明幻力公司所提供之節目次母帶尚在授權期限內,進而向「緯來電視台」兜售有線電視節目之公開播映權,並提供試看,足以生損害於PrimeCable公司及林世瑜,嗣因緯來電視台認不適合而未簽約,所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月6日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5年10月26日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67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業經總統令公布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原構成連續犯之數次犯行,依現行法之規定本各應分論併罰,然此顯然較舊法第56條以一罪論之規定更不利於被告,故應依現行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處斷。本件依起訴書所載應從一重處斷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時間緊接,所犯均屬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為之,從而本件被告被訴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縱屬實在,亦核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既經判決確定,效力及於本案,自不得就該曾經判決確定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再行追訴、審判,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筑婷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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